原告王某,女,34岁。
被告潘某,男,36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潘XX。刚结婚时感情尚好,但随后双方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在近几年屡次长期外出不归。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潘XX、男孩潘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所共同购置的财产平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2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被告潘某的母亲郭XX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某。
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潘XX。被告潘某于2011年3月外出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包容,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铁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