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案由:离婚
2002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唐某帅。双方婚后共同开办了白水县眼科中心,2009年2月,在白水县眼科中心的基础上成立了白水县眼科医院。因双方志趣不同,性格各异,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某、被告离婚;二、孩子唐某帅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陕E—x帕萨特小轿车(价值15万元)等;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孙某提出离婚,唐某表示同意,自愿离婚;
二、孩子唐某帅由孙某抚养。因孙某与唐某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已作处理,唐某不再支付孩子抚养费。唐某在离婚后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孙某应提供方便,予以必要的配合。
三、孙某、唐某二人享有完全股权的共同财产白水县眼科医院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除陕E—x帕萨特轿车外,归孙某所有,由孙某进行经管、管理和收益。与唐某无关。唐某退出眼科医院,不再享有眼科医院的任何股权及财产权益。
四、孙某付给唐某白水县眼科医院财产权益折价款365万元(包含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唐某单独经营期间的添置的所有财产的折价款)。孙某于2011年5月19日先付150万元(含50万元土地转让费),待唐某办理法定代某人手续经相关行政部门批注确认后,孙某再给唐某100万元,下剩的165万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孙某到期未付,无条件将医院退给唐某。
五、双方现有的位于白水县眼科医院内单元房一套(东单元X楼东户)归孙某所有,唐某放弃分割的权利。陕E—x帕萨特轿车一辆归唐某所有,孙某放弃对该车分割的权利。
六、经营白水县眼科医院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唐某享有和负担,其中欠白水县合某办的20万元由唐某负责清偿,孙某可用唐某的财产权益折价款先行支付,待蒲城等合某办的17万元债权到帐后一周内由孙某将此款转给唐某,由唐某享有。
七、唐某购买的白水县眼科医院单元楼后面的土地使用权自愿转让给孙某,由孙某享有土地使用权。孙某付给唐某土地转让费150万元,已付50万元,下剩100万元在两个月内付清。孙某在付清该笔款时,唐某负责将该宗土地的手续、合某、凭证等相关资料同时交给孙某。否则,孙某有权拒绝付款。
八、白水县眼科医院现在的法定代某人为唐某,唐某在调解书生效后负责将法定代某人变更到位,并负责将医院有关的执业许可证、代某、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公章及医院的相关文件、资料、证明等手续当即交给孙某,为保证唐某变更法定代某人相关手续,双方同意将应付给唐某的250万元先行转入中间人权增海帐户,用于担保唐某办理交接、变更法定代某人手续。待变更法定代某人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注确认后由权增海将该笔款付给唐某。若唐某不予变更,孙某对下剩的所有款项无需再支付,双方债务、帐务视为已经全部清结。孙某在唐某办理变更法定代某人手续时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九、2011年元月前白水县眼科医院的450例白内障补助款由唐某负责衔接并收回,在收回过程中,孙某应提供方便,予以配合。补助款到帐后,孙某按50%的份额付给唐某。
十、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自行清偿。
十一、唐某自2011年5月19日前搬离白水县眼科医院,并视为双方就该医院的财产权益已交付给孙某,此后医院所发生的所有事务及债权、债务由孙某承担,与唐某无关。
十二、唐某经营眼科医院期间所发生医疗事故及陕E—x帕萨特轿车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由唐某负责处理,费用自理,与孙某无关。
十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孙某负担3000元,唐某负担2000元。
十四、双方除上述的约定外,别无任何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某员、书记员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采取发送制。
审判某田宏权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