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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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化名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因被告人黎某的朋友与被害人陈某、李六文发生口角,为替朋友出气,黎某于2005年7月23日22时许在本市X镇X街桥附近持刀将陈某、李六文砍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二)2008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黎某伙同莫锦永(已判刑)经事先密谋后去到本市X组一碾米厂,将被害人莫瑞军的二台郑州产电动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盗走。随后,二人将盗得的电动机运到某收购站销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后黎某趁小便之际从公安机关逃脱。直至2011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盗窃的赃物二台电动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莫瑞军。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及其家属于2011年8月1日、6日,分别与被害人陈某、李六文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李六文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和1500元;被害人陈某、李六文对被告人黎某表示了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李六文的陈某及其治伤病历与交款收据、法医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书与赔偿款收据、谅某、被害人莫瑞军的陈某、证人曾某证言、同案犯莫锦永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与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李六文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某;其盗窃的赃物被提收后亦已发还给被害人莫瑞军,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主动交代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经查,该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已掌握黎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不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条件,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指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权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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