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仁豪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某与上海威仁豪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仁豪公司”)于2007年8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约定金某某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合同签订后,威仁豪公司将金某某派遣至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1日,金某某与威仁豪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约定金某某每月工资为4,000元,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乙方(金某某)离开用工单位后,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威仁豪公司),并需在二天内到甲方单位报到,由甲方另行安排劳务用工单位。乙方逾期报到或不服从甲方另行安排的劳务用工单位及工作岗位的,视为乙方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保留追究乙方的相关责任。2008年12月底,金某某结束在二建公司的工作,但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至威仁豪公司报到。威仁豪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退工证明,与金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日,金某某向虹口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威仁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的替代工资、2009年2月至裁决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2009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了对金某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金某某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威仁豪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2、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延误退工的损失4,3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金某某与威仁豪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若劳动者离开用工单位后,应于二天内向用人单位报到的条款,但金某某在离开用工单位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威仁豪公司报到,故威仁豪公司根据合同中“视为乙方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1月19日为金某某办理退工手续并无不当,金某某要求威仁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金某某还要求威仁豪公司支付延误退工的损失,因威仁豪公司已于2009年1月19日在劳动部门为金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没有因此造成金某某的损失,故金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金某某要求上海威仁豪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金某某要求上海威仁豪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延误退工损失4,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威仁豪公司注册资金某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建公司将金某某退回威仁豪公司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威仁豪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约定,金某某于2008年年底结束在二建公司的工作后应在二日内回单位报到,但金某某直至2009年3月才向单位报到,故已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单位的处理并无不当。威仁豪公司成立于2002年,每年均通过年检。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辩称,其向金某某发放工资至2008年年底。同意威仁豪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某某与威仁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威仁豪公司的注册资金某题不影响本案系争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金某某)离开用工单位后,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威仁豪公司),并需在二天内到甲方单位报到,由甲方另行安排劳务用工单位。乙方逾期报到或不服从甲方另行安排的劳务用工单位及工作岗位的,视为乙方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该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某某于2008年年底结束在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作,但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回劳务派遣单位报到,威仁豪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及时至劳动部门为金某某办理退工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金某某上诉认为威仁豪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