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陈鸣飞、卢某某,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因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是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谢某是华灵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左右邻居关系。因谢某在沈某与谢某房屋阳台之间的平台上搭建了金属栏杆、塑钢窗及雨棚,沈某认为该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拆除上述搭建物。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某原起诉请求包括要求谢某拆除安装在沈某阳台西侧的美的空调外机。审理中,沈某申请撤回该诉请,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中,沈某表示,其起诉后,谢某只是将紧靠沈某阳台西侧的两块塑钢窗上的玻璃拆除,其余搭建物并未拆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相邻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互谅互让、互为便利,公平合理地处理好相邻关系。谢某在位于沈某与谢某阳台之间所作搭建确实对沈某构成了影响。虽然谢某在沈某起诉后拆除了部分搭建物,但并未将其余搭建物拆除,相关搭建物依旧对相邻关系造成妨碍,故沈某要求谢某拆除谢某阳台东侧的搭建物于法有据,予以准许。谢某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华灵路X弄某号X室阳台东侧的搭建物。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已将搭建物拆除到仅剩窗台上的雨棚,已经不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故要求不再拆除这部分雨棚。
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互谅互让、互为便利,公平合理地处理好相邻关系。上诉人在其阳台东侧的搭建物,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原审法院判令其拆除,并无不妥。现上诉人提出其拆除部分后已不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不继续拆除,因其诉求并不是原审审理的范围,本院难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