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X路国泰商场侧门红酒行对出路段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0.2克)贩卖给陈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0.2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吕××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和毒资的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权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