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15日因抢夺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与赵刚、李某、任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吉利生活区X号楼北面停车棚,窃得余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94元)。
2011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与赵刚、李某、任某某等人结伙,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吉利生活区X号楼北面停车棚,将刘某的电动车(价值320元)搬至外面人行横道时被发现即逃离现场。
2011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与李某、赵刚结伙,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吉利生活区X号楼X室,窃得于某的HP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752元)、马某的LG手机1部。
2011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与赵刚、李某等人结伙,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吉利生活区X号楼X房间,窃得张某的诺基亚5800手机1部(价值921元)及500元现金。
2011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与赵刚、李某、辛某结伙,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万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门口的停车棚,窃得王某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774元)。
2011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与赵刚、李某、任某某等人结伙,窜至台州市X镇浙江中能工业集团涂装办公室,窃得放在办公室内的液晶显示器2台和电脑主机1台,并在中能工业集团门口停车棚窃得皮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477元)。
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与龙某、辛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中央山公园门口,由被告人吴某等人望风,龙某趁单某不注意,上前拉其提包,后单某抓住自己的挎包不放而被龙某拉倒在地,其他同伙上前强拉,硬抢走单某提包,包内有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余某、刘某、于某、张某、王某、陈某、皮某的陈述;2、被害人单某陈述;3、同伙李某、赵刚、任某某、龙某、辛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情况说明;8、户籍证明;9、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因抢夺被行政处罚后又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认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