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彦军
审判员谷俊武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