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普森公司。
被告帝思迈公司。
原告金普森公司诉被告帝思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普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全军、委托代理人冯宇钦、被告帝思迈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普森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至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购买储水罐、水箱等货物,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0,16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退货价款20,090元及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支付的价款79,550元,被告尚欠价款140,520元。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140,52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24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变更违约金诉请为:支付自2009年1月15日(双方对帐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帝思迈公司表示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被告曾于2009年4月11日向原告退货的价款106,815.2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清单2份及退货清单1份,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40,160元、退货价款为24,39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79,550元;
2、退货单1份,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4月11日退还原告货物计价款106,815.21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被告公章的真实性需向当事人核实后确定,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承认收到该价款,并表示其诉请金额中已扣除了该价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退货单签收人不是其员工,也未收到该退货货物,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退货单签收人为汪追智,因被告并没有提供此人的身份证明,也未要求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于被告主张的退货事实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张的退货事实是否成立。对此,被告仅提供由汪追智签收的退货单,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退货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提出扣除退货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出追加汪追智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对于退货事实的举证,被告完全可以通过申请证人汪追智到庭作证及提供汪追智有权代表原告收取退货货物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帝思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普森公司价款人民币140,520元及自2009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7元,由被告帝思迈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