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吕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偷渡人员欲偷渡到国外从事非法劳务的情况下,从上海市青浦区物色偷渡人员周某某、王某,由吕某某为偷渡人员提供邀请信,由徐某整理各种材料等,将偷渡人员包装成公司的管理人员,为偷渡人员成功骗得签证,并由吕某某陪同护送,组织周某某、王某偷越国(边)境至日本。
2、2009年初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偷渡人员欲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的情况下,伙同易某某、倪某某(均另处)及张某某、金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材料的方式,先后为偷渡人员毛某某等人骗取日本商务签证,组织7人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其中被告人吕某某主要从事同机护送偷渡人员至国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公安机关扣押的问答资料及调取的申请签证资料,证人倪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徐某与他人一起组织偷渡人员偷越国(边)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组织9人,被告人徐某参与组织2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吕某某在第二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吕某某、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吕某某、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冯为民
书记员舒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