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宋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4年-2005年间,被告从原告处借钱x元,后又以让原告入股为由,在原告处拿走x元。后因其他原因,原告要求撤股,被告也同意,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一张,共计欠原告x元。但被告迟迟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史某某未答辩,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原告在被告处融资x元,后经被告同意撤资,被告于2006年1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杨某某从史某某处撤资x元,史某某于三年内分批还清。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x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的欠款x元。
如被告史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王勇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