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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王某乙等与张某某、张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候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50岁,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58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袁某甲、王某乙、袁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候某癸、候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王某乙、袁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候某癸、候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代表人袁某甲、候某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王某乙、袁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候某癸、候某某、王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十二人在被告三人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十二人工资共计92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三人共同支付工资款9269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十二名原告在安阳给三名被告合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经结算,三名被告尚欠十二原告共计9269元工资,并于2010年1月10日给十二名原告出具了总欠条一份。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曾支付给原告1820元,现剩余7449元尚未支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尚欠十二原告工资926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820元工资,应该从原告起诉金额9269元中扣除;因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袁某甲、王某乙、袁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候某癸、候某某、王某某工资款共计7449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王某梅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双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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