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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倒卖车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日至7日,被告人付某采取电话订票、排队购票、从票贩子手中倒票等手段,为西安美丽都国际旅行社、天马国际旅行社及一些散客购得不同方向卧铺票共计134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并事前约定每张车票加价30元(含5元服务费)予以倒卖。2011年7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在西安火车站东广场收购车票时被西安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火车票及复印件、关于退票款的情况说明;证人X某X、X某、X某X某证言及X某X某辨认笔录;西安美丽都国际旅行社负责人X某XX某取43张火车票、西安天马国际旅行社工作人员X某X某取82张火车票的领条;被告人付某记录所购火车票的便条、求购火车票的手机短信、作案工具ZTE中兴手机1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倒卖车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退票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ZTE中兴手机1部,依法没收;

四、随案移送的x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志敏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七条第某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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