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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庞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53年1月27日,农民。

被告庞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职业同上,系杨某乙之妻。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庞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1日下午2时许,村X村长)打电话叫他到大队部处理和杨某乙之间的庄基纠纷,他到大队部时杨某乙、董某、杨某弟(系队长)均在场,董某让杨某弟与杨某乙、杨某甲到庄基地查看现场情况,到庄基后边杨某乙看到水道被修建庄基的土挡住,便不问青红皂白扇他耳光,庞某用木棍朝他腿上、身上乱打,后被队长杨某弟拉开。杨某甲与杨某弟到大队部找村X村长让杨某甲先去看病。杨某甲骑摩托车到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膝半月辫损伤;3、胸部闭合伤;4、全身多首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622.4元,后因无钱治疗而回家休养,定期检查。此事经村干部及雷北派出所处理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生命健康权,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622.4元、误工费7922.8元、护理费1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共计x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视频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欧打所致。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打架后董某曾处理此事。3、白水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后期治疗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后期治疗情况;6、药费票据5张,证明共花去医疗费3622.4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材料不清晰,录音的声音听不出来是谁,图像也看不清楚。杨某弟等人都在村里,可以向他们调查此事。他与庞某并未殴打原告,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乙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杨某弟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就他与原告、被告夫妻在场,双方并未打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庞某夫妇双方因庄基纠纷产生矛盾,2010年12月11日下午2时许,村X村长)打电话叫杨某甲到大队部处理和杨某乙之间的庄基纠纷。后董某让杨某弟与杨某乙、杨某甲到现场查看情况,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遂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22.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就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视听资料,音频与录像均不清晰,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且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有打架的调查结论,致使对原告诉被告伤害一事无法做出具体认定。但原告伤情确实存在,与被告发生纠纷一事有一定因果关系,按照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被告应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予以赔偿。故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庞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362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宏权

二0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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