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关系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X。女儿六个月时,两人外出打工。被告经常喝酒、和别的女人鬼混,让我伤心透顶,且酒后对我拳打脚踢,婆婆也常干预我们的夫妻生活,不让我带女儿,把女儿领到福建生活,不让我见。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关系非常好,女儿六个月时,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属实,之后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XX。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变化,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又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和愿望,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史永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