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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在安阳市X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安阳物流停车场客房部,被告人张某某进入X房间盗窃了被害人桑XX的三星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余元。经价格评估鉴定,盗窃的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冒充被害人桑XX进入安阳市X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安阳物流停车场客房部X房间盗窃了被害人桑XX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元,另有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8张、身份证1张。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4650元由扣押单位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发还被害人桑XX。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桑XX人民币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其在安阳市X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安阳物流停车场客房部冒充被害人桑XX进入X房间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桑XX陈述证实2011年6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其在安阳市X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安阳物流停车场客房部X房间的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周XX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冒充桑XX进入桑XX所在的X房间,事后听桑XX讲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三星手机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到条、退赔证明证实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桑XX。另有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3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退还被害人财物。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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