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的父亲杨××在云阳镇李疙瘩中桥北黄某场内拉土,驾驶的卡车与同在该处拉土的皇路店镇X村民丁××驾驶的卡车查撞,杨××与丁××为此发生厮打。丁××的哥哥丁××上前劝解时,被告人杨某手持撬杠上前将丁××右额头部打伤,而后将丁××右肘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的损伤属轻伤,丁&x;&x;×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与丁××、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丁××、丁××二人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丁××的陈述,证人张××、张×、杨××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撤诉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