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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青石崖行政村X村。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青石崖行政村X村。

委托代理人王小东,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温某与被告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之夫折海伟与被告白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动手殴打折海伟,原告害怕事态扩大,就上前欲将其二人拉开,不慎被被告用脚踢下十几米高的悬崖,致使原告身受重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x.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0元,并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为证明原告的伤情;

3、医疗费票据和住院一日清单,为证明原告住院支出情况。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之兄白某平与原告之夫折海伟、案外人赵万宏一起出去饮酒,被告在赵万宏的房间休息。下午3时许,折海伟酒气熏熏来到赵万宏的房间,借酒辱骂被告,并在被告的面部打了几耳光,白某平及赵万宏闻讯赶来劝开后离去。被告刚准备回家,折海伟手持木棍追来,将被告打的头破血流,后折海伟被原告等人拉走。被告未到过原告坠崖的现场,与原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也不知原告因何故掉下悬崖。反之折海伟将被告殴打致伤,支出医疗费4000.00余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0余元,应由折海伟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为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代理人与赵万宏、韩永军的谈话笔录,为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为证明原告是自己行走时不慎坠落悬崖。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塞县公安局建华寺派出所关于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4日,原告之夫折海伟与被告白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原告闻讯赶来劝解,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178.00元。后因伤情严重,遂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3、腰1椎体棘突骨折;4、牙挫伤伴牙周病”,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x.12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由安塞县X村合作医疗经办处报销医疗费用826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损伤系被告侵权所致。根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系“在行走时不慎从约3米高处坠落”,故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仅有原告自述其被被告用脚从高处蹬落,但并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诹赯Z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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