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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邓州市X镇X村民杨××因四张铁皮是否归还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杨××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左侧第7、8、9根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杨××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邓州市X镇X村民杨××因四张铁皮是否归还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杨××左侧肋部打伤,造成第7、8、9根肋骨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杨××x元,杨××表示不再追究李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门××、李××、李××证言,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因铁皮归还产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以致于发生争执而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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