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4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赔偿,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许××、宋××夫妇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持菜刀将许保连及劝架的宋××砍伤。经法医鉴定:许保连、宋××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曾与许××、宋××之女宋××打麻将产生争执,许××、宋××怀疑宋某某噘其女。2008年5月25日20时许,许××、宋××质问被告人宋某某,因话不投机,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持菜刀将许××的头部及前来劝架的宋××面部砍伤,被告人宋某某的左眼脸、左上肢等处被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宋××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许××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许××、宋××陈述,证人宋××、宋××、余××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持刀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许××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在双方厮打中也给被告人造成了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