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5月20日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5月20日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2011年5月20日因非法运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非法运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袁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运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袁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汤某与袁某商量由袁某去采伐事先看好的红豆杉木材。次日,袁某叫上罗来发(已判刑)一起携带手锯、柴刀等工具到泰山乡X村底垅集体山场砍伐红豆杉一株,制成1.5~2米长的原木拖运某山,与汤某一起装上赣x号集装箱货车,车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非法采伐的红豆杉,与袁某、汤某等人一起将红豆杉装运某福建省福州市销售,非法获利13500元,其中袁某得力资费5000元,李某得运某费5500元。经林业技术鉴定,被砍伐的树木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袁某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羁押3个月22天,被告人李某原犯非法运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羁押1个月21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袁某、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罗来发的供述,证人曾X庆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鉴定结论,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袁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运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行为构成非法运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汤某、袁某、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归案后,各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运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撤销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8000元(已缴纳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4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某、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第1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