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4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善根、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晚12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尾随熊X祥来到安福县X街附近,用一根生锈的铁水管打伤熊X祥,并劫取了熊X祥的x手机一部和现金3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550元,熊X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童某的妹妹童X带公安侦查人员到浙江省杭州市X村的出租房将童某抓获。归案后,在被告人童某带领和指认下,安福县公安局民警成功抓获一名网上逃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X祥的陈述,证人李某、欧阳X伟、马X明的证言,价格鉴定和法医鉴定及书证(归案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购手机发票、立功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的妹妹带领侦查人员到被告人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抓获,且抓获时被告人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参照自首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和实施前,但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人童某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但被告人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不属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具有自首和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归案后,在被告人童某的带领和指认下,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一名网上逃犯,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彭雪秀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