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盛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盛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40万元,双方约定最迟于2011年2月底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9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底。
被告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底,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要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主张某济损失,其主张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长期不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助理审判员李杰
助理审判员王宏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