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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8日下午5点2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强、于国涛(该二人已判刑)、周晓克(另案处理)四人翻墙进入汝州市X镇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院内,后又翻墙离开。接到举报后,该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闫X飞、李X国骑一辆摩托车到厂外寻找,后在通往临汝镇火车站的水泥路上发现该四人。闫X飞和李X国对该四人进行拦截盘问时,高某某伙同高某强、于国涛、周晓克用石头及钢管对二人进行殴打,将二人头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闫X飞、李X国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X国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闫X飞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同案犯于国涛、高某强的供述,被害人闫X飞、李X国的陈述,证人高X运、王X理、张X强、杜X强、马X军、葛X营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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