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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1980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1955年11月初八生,汉族,住址同周某甲,系周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左春生,卧龙区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晚上,为琐事被告伙同其兄弟数人闯入原告院内,用铁锨将原告肩部砍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9.0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6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1900元共计5919.06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他,我是跟周某重去的,他们爷仨打周某重一个人,我到平房上喊人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9时许,周某乙和周某重到周某甲院内,和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保谈当日下午周某保打案外人李玉兰一事,因为谈话发生争执,周某保关上院门和周某甲、周某强(系原告兄弟)拉扯周某重,不让周某乙和周某重走,这时周某乙用院内铁锨打中周某甲肩,致使周某甲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12日到南阳市卧龙区安皋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09年4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19.0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公(安)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皋派出所调查笔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等为证,并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应本着和平共处,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纠纷,但原被告却采取争吵、打骂的方式解决纠纷,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819.06元;二、交通费,可按200元计付;三、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对该请示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30元计240元;五、误工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原告误工8天计97元。以上共计235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周某甲各种损失共计2356.06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代理审判员殷玉伟

代理审判员马星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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