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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确认扣押财产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轵城镇政府)要求确认扣押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重新对本案进行受理。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依法通知王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某、被告轵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某、被告轵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4年元月,其购买了济源市X镇X村民王某乙承包地里的一批树木,并向济源市林业局交纳了育林费800元,济源市林业局出具了砍伐证明。同年11月17日,其为伐树与吕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以每台每天30元的价格租赁了吕某某三台油锯。协议签订当天,其先支付了吕某某租金3500元,接收三台油锯。次日,其带人会同王某乙在王某乙承包地里砍伐树木。2004年11月22日,有人不让其伐树,进行阻止,并将其租赁他人的三台油锯拿走。多年来,其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打了多次官司。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才知道是轵城镇政府派人阻止其伐树,并将其租赁的三台油锯拿走,至今不还。其认为轵城镇政府无权阻止其伐树,无权扣留其油锯,轵城镇政府扣留其油锯的行为是违法的。由于轵城镇政府将其三台油锯扣留,其不能交还租赁物,租赁权人不断向其索要租金,2005年2月18日至2005年11月12日期间,其支付吕某某租金五次,数额为x元。2006年10月12日,吕某某为主张租金,将其起诉到孟州市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其欠吕某某的租金3000元,定于2006年11月11日前付清。2006年12月,其支付吕某某租金3105元。由于轵城镇政府扣留其的三台油锯不予返还,导致其不能返还吕某某,按协议其每天得向吕某某支付租金90元,直到三台油锯交还之日。2004年11月22日,轵城镇政府扣留其三台油锯后其已支付租金和在油锯返还之日前仍将产生的租金,都是由于轵城镇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其进行国家赔偿。请求:1、确认轵城镇政府扣押其油锯的行为违法;2、判令轵城镇政府返还其三台油锯;3、判令轵城镇政府按每天90元赔偿其2004年11月22日至油锯返还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

被告轵城镇政府辩称:汤某某于2004年11月22日在其镇境内无证砍伐天然林,被群众举报。护林执法工作人员许定有带领护林员前去制止。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给国家和集体减少损失,采取强制措施,扣留了汤某某的作案工具,属于正常执法。许定有的执法证为国家林业局颁发,执法种类为林业行政执法,执法范围为济源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规定,林业的主管部门为济源市林业局。许定有是代表林业主管部门在执法,并不是代表其镇政府,并且本纠纷已经济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立案,故汤某某将其镇政府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汤某某2004年购买坡头镇X村民王某乙承包的林木,在采伐时越境到轵城镇X村第四居民组集体林地采伐。因区域界限引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先进行林地确权,再要求赔偿,故汤某某提起诉讼,程序错误。国家明令禁止采伐天然林,而汤某某采伐的是天然林,护林执法人员对汤某某作案工具进行强制扣留,是正当执法行为,根本不存在赔偿。汤某某的非法采伐工具于2004年11月22日被扣留,汤某某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五年以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间。请求驳回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其把树卖给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办理采伐证,原告也办理了采伐证,砍伐没有越界。轵城镇政府人员去执法时没有带执法证件是非法执法。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2004年元月份,汤某某经薛太平介绍购买王某乙承包的树木,当时双方协商价格是x元,预付款1000元,树伐完后交清余款,并约定在王某乙指定的伐树范围内伐树,出了问题由王某乙负责,后经薛太平手汤某某支付王某乙1000元;同年4月份,汤某某办理育林金,花费800元,办理了砍伐手续;汤某某去伐树时遭到王某乙所在的居民组居民及外村人阻拦,汤某某找王某升出面协调,经协调,有关组织和人员同意王某乙卖树;2004年11月21日,王某乙通知汤某某伐树,伐了约30分钟后,汤某某、王某乙、王某升到外面铁路边等汤某某派的人去取钱,后王某乙的兄弟告知,外村一个人把汤某某的三个油锯拿走。

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2日作出的(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并另确认了汤某某雇人伐树时是按王某乙指定的地界砍伐的事实。

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11日作出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2004年元月,汤某某购买了济源市X镇X村王某乙的树木;同年11月的一天,汤某某安排工人砍伐树木时,济源市X镇X村民认为汤某某砍伐的树木是该村的树木,村民打电话通知轵城镇农业服务中心,该中心主管林业的负责人许定有带领三个护林员到达现场,认为汤某某虽然办理了采伐证,但该批树木系天然保护林,不允许任何人进行采伐,遂对伐树行为进行制止,并在丁斗村X村民的协助下,把汤某某的一台“林华牌”油锯、两台“泰林牌”油锯拿走,放在丁斗村X组的仓库里,等待处理;之后,关于汤某某砍伐树木一事一直未处理,油锯至今仍存放在丁斗村X组的仓库里。

4、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吕某某诉汤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吕某某诉称,2004年11月17日其与汤某某达成油锯租赁协议,汤某某租赁其油锯三台,约定每台油锯每日租金30元,汤某某已支付其租金x元,后汤某某于2005年底说明油锯被他人抢走,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保证三个月内再付租金3000元,并返还油锯,其也同意,但至今汤某某一直未返还油锯,也未给付3000元,其起诉要求汤某某返还三台油锯并给付租金3000元;汤某某对吕某某所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汤某某欠吕某某油锯租金3000元,定于2006年11月11日前付清;2、汤某某于2006年11月25日前返还吕某某三台油锯。

5、2004年11月17日汤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为:吕某某现有油锯三台,以每台每天30元的价格租赁给汤某某使用,期限从2004年11月17日算起;汤某某在签订合同时预交吕某某押金3500元,归还时抵作租金;汤某某在使用油锯期间,应妥善使用,并承担其正常的维修费用;租赁期限为汤某某归还油锯之日止,期限满后,汤某某应将油锯完整归还吕某某。

6、2004年11月17日至2006年12月25日期间吕某某向汤某某出具的收条七张。内容是汤某某向吕某某支付租金,金额共计为x元。

7、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被告李兴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由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的事实见证据3。

被告轵城镇政府对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定有带领护林员拿走汤某某油锯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种行为,该判决书并未涉及,故许定有拿走油锯的行为不是其镇政府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汤某某与吕某某实际上是合伙关系,不是租赁关系,三台油锯价值不足1800元,但租金已达几万元,明显造假;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已被二审法院撤销,未生效,应当以生效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准。

第三人王某乙对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真伪无法确认。

本院根据汤某某的申请,依职权对证人吕某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汤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是与其签订的,汤某某提供的七张收据也是其出具的。

原告汤某某对本院对吕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轵城镇政府对本院对吕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吕某某的陈述是假的。

第三人王某乙对本院对吕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每台油锯价值不足700元,但租金已达二万余元,明显不合常理。

被告轵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有:

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该证载明:执法人员姓名为许定有;职务为检查员;工作单位为济源市X镇林站;执法种类为林业行政执法;执法范围为济源市境内;编号为x;有效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原告汤某某对被告轵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执法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执法证已证明许定有是轵城镇林站的工作人员,许定有在人民法院作证时已讲明扣留其油锯的行为是代表轵城镇政府的,轵城镇政府副镇长李中平也证明许定有扣留其油锯的行为是代表轵城镇政府的。

第三人王某乙对被告轵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执法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执法人员不清楚。

第三人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济源市林业局2004年4月5日填发的加盖有河南省林业厅采伐许可和采伐管理专用章的(2004)济采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坡头镇X村王某乙,根据你提交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或采伐申请,经审核,批准在坡头镇X村东北沟底地块(东至小路、南至沟口、西至堰头、北至王某旦树)采伐。采伐林分起源为人工林,树种为杨树,权属为个体,采伐方式为锯,采伐株树为38株,采伐蓄积为11.3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04年4月5日至4月30日,更新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更新树种为杨树,更新株树为100株,发证人员为卫某某,发证日期为2004年4月5日。批注“有效期延至11月30日,马某某,10月28日”。

2、济源市林业局2004年4月5日填发的加盖有河南省林业厅采伐许可和采伐管理专用章的(2004)济采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坡头镇X村王某旦,根据你提交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或采伐申请,经审核,批准在坡头镇X村东北沟底地块(东至小路、南至王某乙树、西至堰头、北至地界)采伐。采伐林分起源为人工林,树种为杨树、槐树,权属为个体,采伐方式为锯,采伐株树为39株,采伐蓄积为10.3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04年4月5日至4月30日,更新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更新树种为杨、槐,更新株树为100株,发证人员为卫某某,发证日期为2004年4月5日。批注“有效期延至11月30日,马某某,10月28日”。

3、王某聪与柳玉沟村第九生产队签订的合同一份。载明:柳玉沟大队第九生产队有后庄鸡官寨沟林坡一处,经队内社员研究决定承包社员看管,合同如下,(1)承包为10年期满,交队内现金400元整,分七年交款200元,到10年期满交清;(2)到10年期满,沟内凡20公分以上均归承包人所有,20公分以下归队内所有。(3)树种类包括有刺槐、加拿大杨、榆树等杂木树。(4)期限从1986年12月30日起到1996年12月30日止。

4、原平原省1953年给薛鸿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页。其中载明:柳玉沟村民薛鸿臣取得土地有7块,包含有鸡官寨沟的一处。

5、柳玉沟村X年7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王某奎交承包林地款840元。

6、柳玉沟村X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4年王某乙在其承包林地鸡官寨沟伐树,是在其承包范围内,并持有市林业局合法的采伐证和更新育林金发票,在采伐过程中,并未越界。

7、柳玉沟村X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X组村民王某聪,男,于2000年病故,特此证明。

原告汤某某对第三人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轵城镇政府对第三人王某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采伐证上面“槐树”二字是另外加的;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经将近60年,济源市区划规划不断变更,应当以1990年左右土地管理部门对各乡镇勘查图为准;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某奎所交的承包款就是王某聪所承包土地的承包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柳玉沟村的证明是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填写的,没有注明是谁出具的,村委会无权确定地界。

本院根据轵城镇政府的申请,对证人卫某某、马某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卫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04)济采字第X号和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其经办的,对(2004)济采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内容无异议,对(2004)济采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内容有异议,该证中有两处字即“槐树”、“槐”字不是其本人填写的,其余内容无异议。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04)济采字第X号和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其济源市林业局林政科办理的,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的延期内容是其本人签注的,(2004)济采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内容同签注延期时是一样的,(2004)济采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内容中的“槐树”、“槐”字是否为添加的记不清了,正常情况下加注字样是不会签注延期的。

关于本院对证人卫某某、马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原告汤某某认为,其从林业局拿到(2004)济采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该证上已有“槐树”、“槐”字样了,不清楚是谁写的;被告轵城镇政府认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有篡改现象,出现瑕疵的法律文书是无效的,汤某某使用无效的法律文书采伐树木,本身就是一种无效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吕某某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5、6,有本院依职权调查吕某某的证人证言相佐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7,已被二审法院撤销,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轵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2,系公文书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王某乙提交的证据3、4、5、6、7,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被告轵城镇政府的申请调查卫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月,汤某某购买了王某乙位于济源市X镇X村承包地的树木,双方约定由汤某某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同年4月5日,汤某某取得了由济源市林业局填发的加盖有河南省林业厅采伐许可和采伐管理专用章的(2004)济采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和(2004)济采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交给王某乙。该两份采伐许可证的期限均为2004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30日。2004年10月28日,济源市林业局工作人员马某某在该两份采伐许可证上均批注“有效期延至11月30日”。同年11月22日,汤某某雇人砍伐树木。当天,济源市X镇X村民认为汤某某砍伐的树木是该村的树木,村民打电话通知济源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该中心主管林业的负责人许定有带领三名护林员到达现场,认为汤某某虽然办理了采伐证,但该批树木系天然保护林,不允许任何人进行采伐,遂对伐树行为进行制止,并将汤某某的一台“林华牌”油锯、两台“泰林牌”油锯拿走,放在丁斗村X组的仓库里,至今未作处理。2007年5月14日,汤某某以李兴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兴华返还三台油锯并赔偿损失。200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济源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主管林业的负责人许定有带领护林员,以汤某某砍伐天然保护林为由,在轵城镇X村干部和村民协助下拿走了汤某某的油锯,认为拿走油锯的行为系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为制止汤某某的砍伐行为所采取的管理措施,李兴华及村民只是协助管理,汤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汤某某要求李兴华返还三台油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2004年11月17日,汤某某与吕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吕某某现有油锯三台,以每台每天30元的价格租赁给汤某某使用,期限从2004年11月17日算起;汤某某在签订合同时预交吕某某押金3500元,归还时抵作租金;汤某某在使用油锯期间,应妥善使用,并承担其正常的维修费用;租赁期限为汤某某归还油锯之日止,期限满后,汤某某应将油锯完整归还吕某某。协议签订当天,汤某某支付了吕某某押金3500元,接收了吕某某三台油锯。因租用的油锯未返还,从2005年2月18日到2005年11月12日,汤某某支付吕某某租金五次,金额为x元。2006年10月12日吕某某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汤某某在支付其x元租金后于2005年底以油锯被他人抢走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保证三个月内再支付租金3000元并返还油锯,其表示同意后,汤某某却未返还油锯,也未支付租金,故要求汤某某返还三台油锯并给付租金3000元,汤某某在该案诉讼中对吕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汤某某欠吕某某油锯租金3000元,定于2006年11月11日前付清;2、汤某某于2006年11月25日前返还吕某某三台油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汤某某支付了吕某某租金3000元,以上原告汤某某支出的租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济源市X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主管林业的负责人许定有带领三名护林员为制止汤某某采伐林木,将汤某某租用的三台油锯扣押,其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应视为轵城镇政府的行为。本案被告轵城镇政府辩称汤某某将其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轵城镇政府没有提供其有权扣押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况且在扣押油锯时没有出具扣押手续,被告轵城镇政府扣押汤某某租用的三台油锯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押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轵城镇政府返还三台油锯并按每天90元赔偿2004年11月22日至油锯返还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违法行为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轵城镇政府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扣押了汤某某三台油锯并给其实际造成了财产损害,故汤某某在油锯被扣押后向出租人支付x元租金,属于直接损失,轵城镇政府应支付汤某某赔偿金x元;至于汤某某请求的其余部分损失,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双方同意于2005年底解除租赁协议,自此之后,汤某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汤某某该项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轵城镇政府辩称汤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轵城镇政府当时并没有告知汤某某是其镇政府扣押了汤某某的三台油锯,汤某某是在接到本院2008年9月11日作出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是轵城镇政府扣押了其油锯的,轵城镇政府在扣押油锯时并没有告知汤某某诉权或起诉期限,汤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轵城镇政府辩称汤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轵城镇政府辩称林木采伐许可证有瑕疵从而属于无效文书以及在采伐区域存在界限纠纷应先进行林地确权,本院认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效与否和采伐区域存在界限纠纷与否均不影响对被告扣押油锯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轵城镇政府主张扣押油锯之后向济源市森林公安分局报案要求处理且该分局已经立案,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扣押原告汤某某三台油锯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汤某某三台油锯(一台“林华牌”油锯、两台“泰林牌”油锯)。

三、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革

审判员李建忠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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