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南阳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期间被告借我现金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息2分4厘,经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共借原告x元,已归还x.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利息过高,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此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一)1995年底分两次还原告款2200元便条;
(二)1995年4月X号原告借走砖1040块便条;
(三)1995年11月13日现金支票还原告5000元;
(四)1995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5000元收条;
(五)1995年8月24日原告欠600元欠条;
(六)1995年11月10日现金支票还原告x元;
(七)1995年8月30日现金支票还原告x元。
原告对被告举证(四)、(五)、(六)认可,对被告举证(三)认为与周某打收条(四)为同一笔款。本院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对被告举证(四)、(五)、(六)、(七)予以认可,对被告举证(三)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同一天还原告两笔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陆续借原告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息2分4厘,至1995年11月被告陆续还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为陆续所借,期间被告归还x元也是陆续归还,对该款是归还哪一笔没有约定,且原被告对所借款项并未全部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借原告的钱至今本息已超过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黄某乙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代理审判员马星
代理审判员殷玉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