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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史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璐,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史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璐及第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2日,王某某以签订工程合同交质量保证金为由,找原告担保向史某某借款5万元,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代替被告归还史某某本息x元,但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由原告担保归还的x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史某某与王某某不是借款关系,应视为对该工程的投资,该五万元原被告及史某某三方约定,由史某某主张权利,杨某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第三人述称,该款担保人已还,应由担保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史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书写借条,该款王某某用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纳质量保证金,交给辛定一。该款未追回,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辛定一返还原告王某某质量保证金x元。2006年6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2004年4月22日,王某君通过杨某某担保向史某某借款伍万元整,此笔款王某君以永安路粮油市场质量押金名义支付给辛定一,后辛定一违约未将此工程交给王某君施工而且拒不返还押金,王某君将辛定一诉至卧龙区法院并胜诉转入执行阶段,为简便诉讼及执行程序,经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三方协商,王某君、史某某都同意委托担保人杨某某办理该案执行事项,将执行到位的款作为王某君返还给史某某的借款支接支付给史某某,并由杨某某负责将王某君2004年4月22日的借款手续清还给王某君,从此三方结束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如此款执行不了,应保留史某某的债权及诉讼权)”三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后因该款未执行回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协议等为证,并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2006年6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如此款执行不了,应保留史某某的债权及诉讼权”,且原告提供的史某某收条、债权转让证明在此协议之前,两者互相矛盾,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本案的实体权利,故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11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代理审判员苏恒章

代理审判员马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殷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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