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广东省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上认识的朋友。2008年8月,被告以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为此写下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被告承诺借款在同年11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没有归还的,愿意支付违约金(每天为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暂计)105,000元(自2008年11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共计670天,每天以150元计算),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12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欠条是被告所写,但是里面还有涉及到很多事情,2005年原、被告投标广东XX公司XX分公司项目,原告是此XX分公司的技术部总理,当时投标中标的标的是200多万元,当时是原告提供的信息,为了作为朋友诚意,赠送给原告20万元,当时写了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写本案欠条时被告已经给了原告13万元,实际还欠7万元。还欠的7万元被告愿意支付,计划在下月的15日前归还给原告。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还欠原告70,000元。本院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被告以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20,000元,被告并写下借条一张,承诺借款在2008年11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没有归还的,愿意支付违约金(每天为150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上海XX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诉请,因计算比例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的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上海XX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上述借款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