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4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X,男,21岁,汉族。系被害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郭X,河南日月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0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某、郭磊,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早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XX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XX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赶到后用木棍朝李XX头部及身上乱打。经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5348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万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当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4985.4元,鉴定费票据260元,交通费票据500元,就餐费票据910元,住宿费证明500元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系农业人口。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是被害人先到我家打的,我回来收秋正好遇见才打的被害人。民事部分应按责任划分愿意赔偿一部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带有防卫性质,被告人是在其父李XX的人身受到侵犯时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被告人当庭认罪,民事部分愿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15时许,被害人李XX酒后至同村村民李XX家闹事,后当地公安机关出警后双方自行进行了调解。9月9日早6时许,被害人李XX与同村村民李XX再次发生纠纷并引起争吵,后李XX的儿子李某某赶到现场用木棍将李XX打伤。经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XX头部创口累计长9.5厘米及髌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XX伤后在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二十二天,花医药费4985.4元。(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环节对2010年9月9日早对被害人李XX有实施殴打的行为不予供述,辩解刚赶到现场时我父李XX正往家走,只是听李XX说刚才同李XX吵架了。庭审中供认了案发当天对被害人李XX实施了殴打行为,但辩解被害人李XX有过错,多次到我家对我父母进行侵害。
二、被害人李XX陈述,2010年9月9日早晨大约5点30分,我正在村X路上,这时李某某拿扁担打在我头顶上,又用扁担照我的右腿打去,被人劝开后我就被送到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X证明,2010年9月9日早晨6点多钟我还在睡觉,我婶子余XX来我家喊我,说我父亲被李XX打了,我到现场见我父亲李XX在地上躺着,头上身上都是血。我就打了120,救护车到后就把我父亲接到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东和店医院),后来诊断右腿骨折,头上缝了17针。
2、证人余XX证明,2010年9月9日早晨5点多,我听到东面有人打架就出来看,发现李XX满脸是血,李某某拿扁担还要打李XX被我拦住了,接着我去李XX家通知他家里人,他家里人到现场后打120把李XX送医院了。我是李XX的弟媳,我丈夫李XX和李XX是一个爷的弟兄,我和李XX的妻子孙XX是姑表姊妹。我不知道他们两家有什么矛盾。
3、证人李XX证明,2010年9月9日天没亮的时候,李XX骂我,我就和他对骂,在骂的时候李某某拾个树枝朝李XX身乱打,李XX也没有还手。
4、证人彦XX、吴XX证明,2010年9月9日早晨到现场看到李XX在地上躺着,头上都是血。
四、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年龄证明。
2、被害人李XX的申诉书一份及受伤后在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的有关病历。
3、抓获经过证明,李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夜被抓获归案。
五、鉴定结论
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刑)鉴(法)字[2010]X号:根据活体检验和病历材料分析,被鉴定人李XX伤后经检查头部创口累计长度9.5厘米及髌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辩方当庭提交有平舆县公安局东和店派出所的一份出警证明、李XX书写的证明及照片11张均证明,2010年9月7日,李XX酒后到李XX家闹事,李XX家院内有扔的砖块、纱窗门及盆被损坏的情况,后经公安人员出警,经劝解后双方自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XX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受到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予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XX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现有证据只是证明李某某的父亲李XX与李XX发生纠纷,虽与本案的起因有一定联系,但能证明本案李XX存有过错的证据不足。因本案属邻里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可酌情予以赔偿200元。被害人李XX所受损失为:医疗费用4985.4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误工费4506.95元/年÷365天×22天=271.65元、护理费4506.95元/年÷365天×22天=271.65元,以上共计6868.40元。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月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86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