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合法执字第x号
申某执行人合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局稽查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王某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面粉厂负责人。
申某执行人合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某,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合)质技监罚〔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某人合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合)质技监罚〔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某执行人合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合)质技监罚〔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为了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某执行人合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合)质技监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刘某某
审判员雷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