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X区。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士峰,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系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局干警。
第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公安管理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士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和王某乙及第三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30日,原告向兴平市公安局控告职工即第三人高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兴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过程中,第三人退出部分货款。经该局同意该款项由原告领回。2007年4月25日,该局决定撤销案件。原告不服,申诉至兴平市检察院。经该院建议,2007年11月15日兴平市公安局再次立案侦查。2010年2月8日该局又决定撤销案件。第三人不服兴平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后继续扣押上述货款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兴平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后继续扣押上述货款的行为违法并返还被扣押款项。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咸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兴平市公安局在终结刑事侦查活动后应当返还扣押款项。扣押行为的性质已经从刑事侦查行为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扣押无法律依据。遂确认兴平市公安局继续扣押上述货款违法,责令其返还。2010年9月9日,原告收到兴平市公安局发来的《关于退还高某案件款通知书》和附件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认真研究,原告认为“咸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一、案件被撤销不是高某可以要求返还被扣货款的依据。案件被撤销不意味着高某没有实施侵占原告货款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兴平市公安局扣押货款的行为违法。尤其是在兴平市公安局的侦查结果已经查明高某实施了侵占行为的情况下,高某无权要求返还已被追回的国有资产。二、刑事侦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不能相互转化。扣押款项的行为发生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刑事侦查行为,其权力基础是刑法授予的刑事侦查权这一职权。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基础是行政机关依社会管理有关法律行使的社会管理职权。两种行为的权力基础不同,法律依据不同,不可能出现相互转换的情形。故此,原告认为:1)被告要求兴平市公安局返还扣押款项无事实依据;2)刑事侦查行为并不因“撤销案件”而转化为具体的行政行为:3)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形式确认刑事侦查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咸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合法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针对原被申请人兴平公安局在撤销刑事案件后继续扣押第三人高某现金的行为,与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咸阳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公安机关在终结刑事侦查活动后,继续扣押第三人财产的行为,是作为行政机关的违反行为。以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为名为当事人追款的行为属于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同样,在不能依法认定当事人涉嫌犯罪的情形下,继续扣押其财产也是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诉状中所谓兴平公安局为其“追回欠款56.9万元”,已经承认第三人与其属于经济纠纷。在不能认定法定当事人高某涉嫌犯罪时,原告从兴平公安局领取的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依法纠正下级机关的违反行为属于法定责任,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强迫兴平公安局为其追款,以不具备原告资格起诉被告,属于干预行政的违反活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0日,原告向兴平市公安局控告其职工即第三人高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兴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过程中,第三人向该局交款56.9万元。该局退还原告。2007年4月26日,该局做出兴公撤字(2007)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诉至兴平市检察院。经该院建议,2007年11月15日兴平市公安局再次立案侦查。2010年2月8日该局做出兴公撤字(2010)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第三人认为兴平市公安局在撤销案件后继续扣押上述货款属违法行为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兴平市公安局的此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扣押款项。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咸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兴平市公安局在终结刑事侦查活动后应当返还扣押款项。扣押行为的性质已经从刑事侦查行为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扣押无法律依据。遂确认兴平市公安局继续扣押上述货款违法,责令其返还。2010年9月9日,原告收到兴平市公安局发来的《关于退还高某案件款通知书》和附件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形式上的和内容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这种利害关系是一种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不是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的复议决定对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故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玉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