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矮子坑煤矿。住所地邵东县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矮子坑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邵东县矮子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邵东县矮子坑煤矿(甲方)将主斜井550米处+10水平新二级主井掘进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何某(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8月30日(阳历);乙方可每天24小时工作,每天晚上9点至次日上午9点新斜井+10水平挂钩为准,提升运输人员,甲方概不负责,乙方负责甲方最近风路的一至五水平歼石提升,甲方提供电机车一台给乙方使用,一切人员工资全部由乙方负责安排;工程管理人员、掘进人员、绞车司机、井下推车、信某、后勤人员全部由乙方负责安排,不准聘用本地人员。协议签订后,何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0年4月3日,何某从矮子坑煤矿领取工程款26085元。2010年6月10日,何某再次从矮子坑煤矿领取工程结算款76387元,并同时以无钱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矮子坑煤矿预支借款10000元。尔后,何某以邵东县矮子坑煤矿未按协议约定为由不肯继续履行协议,双方按已做工程量进行结算,何某认为做了78米,矮子坑煤矿认为只有62米,双方按62米进行了结算。2011年4月7日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人社监罚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邵东县矮子坑煤矿行政处罚:1、责令邵东县矮子坑煤矿支付XXX等13人工资共计10894元;2、对邵东县矮子坑煤矿处146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协议因未支付工人工资而发生纠纷,案由为承揽合同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未按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履行完毕,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邵东县矮子坑煤矿已向何某支付了结算工程款。何某未按结算的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造成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矮子坑煤矿支付XXX等13名工人工资10894元,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邵东县矮子坑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是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主体,何某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其已领取未发放的工人工资应返还给邵东县矮子坑煤矿,邵东县矮子坑煤矿要求何某返还工人工资1089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何某以无钱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邵东县矮子坑煤矿借款10000元,但未支付给工人,对邵东县矮子坑煤矿要求何某偿还1000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邵东县矮子坑煤矿要求何某赔偿行政处罚罚款,但该行政处罚未生效,邵东县矮子坑煤矿也未实际支付,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某支付工人工资10894元给原告邵东县矮子坑煤矿;(二)由被告何某偿还原告邵东县矮子坑煤矿10000元;(三)驳回原告邵东县矮子坑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元,由邵东县矮子坑煤矿承担100元,由何某承担240元。
何某上诉称,邵东县矮子坑煤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并且擅自修改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矮子坑煤矿;尽管矮子坑煤矿多次违约,何某还是如期完成了78米的工程量,但矮子坑煤矿只同意当月按62米计算,余下16米待下月结算,并同意预借10000元工程款,何某领款后已按62米工程量支付了工人的工资,所拖欠的10894元工资系余下尚未结算的16米工程量的工资,此款应当由邵东县矮子坑煤矿支付给工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裁判。
邵东县矮子坑煤矿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6月10日,何某从邵东县矮子坑煤矿领取工程款76387元时,双方并没有就整个工程进行结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邵东县矮子坑煤矿与何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2010年4月3日何某领取工程款26085元的领款凭证,2010年6月10日何某再次领取工程款76387元的领款凭证和向矮子坑煤矿预支借款10000元的借条,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人社监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邵东县矮子坑煤矿将主斜井550米处+10水平新二级主井掘进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何某承包施工,何某为完成承包工程而招用XXX等13人,因此拖欠XXX等13名工人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之规定,邵东县矮子坑煤矿应当向XXX等13名工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由邵阳县矮子坑煤矿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后,邵东县矮子坑煤矿继而向何某追偿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对其要求何某返还拖欠工人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邵东县矮子坑煤矿主张要求何某偿还借款10000元,但没有提供双方已就整个工程进行了清算的结算凭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邵东县矮子坑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340元,二审诉讼费322元,共计662元,由邵东县矮子坑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