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晴雅(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厦门市××××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X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向某因与被申诉人晴雅(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某提出申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调取证据不公。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被申诉人于2007年7月31日才向某院提出申请调取证据,而法院予以准许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找被申诉人经理的谈话笔录内容前后矛盾。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退货不是另一种法律关系,申诉人将85000元货物退给被申诉人,就钱货两清了。而被申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再退回的货物,申诉人至今未收到。
晴雅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向某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申诉人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株荷检民行立(2008)X号];2、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株检民行立(2008)X号];3、株洲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7月18日出具的《不予提请抗诉通知书》。向某提交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向某察机关提出过抗诉。被申诉人质证认为,本案终审判决是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向某不能向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对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的两份法律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申诉人晴雅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申诉人向某提交的新的证据是检察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而向某只是拟证明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向某察机关提出过抗诉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申诉人向某系从事服装生意的个体户,其曾从被申诉人晴雅公司处进货名衣路服装,至2006年11月10日止向某共欠晴雅公司货款173462.2元。
2007年2月21日,晴雅公司经理程祥何出具一份收条给向某,内容为:“兹收到湖南向某2006年10月前名衣路货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剩余欠款捌万伍仟元整陆续安排(在2007年5月份前还清)。”
向某没有继续清偿货款,但于2007年5月29日、6月2日、6月3日分三次将其认为价值85000元的名衣路服装通过托运方式寄回给晴雅公司。晴雅公司收到服装后于2007年7月10日向某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向某,要求其支付货款158462.20元,一审庭审中晴雅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向某支付货款85000元。2007年8月20日晴雅公司将向某寄来的服装通过厦门中基嘉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再次寄回给向某,但向某称其没有收到该笔货物。
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故本案所涉的名衣路服装在晴雅公司交付时起所有权即转移给了向某。向某与晴雅公司均认可至2007年2月21日止,向某尚欠晴雅公司货款85000元。向某虽然在2007年5月29日至6月3日间分三次退货给晴雅公司,但这是在没有与晴雅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单方行为,不能以此抵偿货款。故原一、二审判决向某偿还晴雅公司货款85000元并无不当。而且原二审判决书中还明确指出,“向某的退货行为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故向某完全可以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就退货的事情另行主张权利,二审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另,向某曾因不服二审判决,向某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18日向某某出具《不予提请抗诉通知书》。
向某现在在其《民事申诉书》中以晴雅公司经理程祥何于2006年12月12日给其发的传真函件为依据,要求以退货抵货款。经审查,该函件系晴雅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内容为:“关于名衣路秋冬装退货的事项,我司同意以下2种方法:1、如果货款可以在2007年1月15日前付清给我司,同意将余款173462元折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可,不用退货;2、如果无法付款请即将货品全部退回,连同样衣全部退回。”但该份证据在2007年8月1日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时,向某称:“没见过,我没收到,没有这么回事。”(见一审案卷P78页第4行),故原一、二审判决书中均没有采信该份证据。而现在向某又认可该份传真函件,并提出申诉。本院认为,向某在申诉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自相矛盾,其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向某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某的申诉。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阳桂凤
审判员成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