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段某之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段某之子)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与被告邓XX、杨XX共有纠纷案一案,本院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段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以段某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人驳回段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因而裁定撤销本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XX、郭某、被告邓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因修建郴资桂高等级公路需要,拆除了原告的老房子,由政府有关部门安置了一块1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用于建房。当时考虑到其年岁已近70岁。于是将建房手续和用地审批手续全部登记在与其共同居住的小儿子邓XX名下,并于2000年12月4日在组上村民见证下签订了《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建房资金由原告和被告邓XX各承担一半,房屋建成后各人一半。2001年11月,被告邓XX和杨XX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无生育,于2005年6月份收养了女儿邓代英。2007年11月19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和而离婚。2008年9月16日,两被告为了骗取政府有关部门安置建房用地,经密谋串通,在苏仙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手续,办理好用地手续后,两被告又于当天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被告邓XX将家庭财产房屋一栋全部归被告杨XX一人所有。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故意将家庭共有财产划归被告杨XX一人所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2、对某、被告共有的家庭财产住房一栋(三层)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
原告段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邓XX于1998年取得的私人建设用地,是拆原告老屋换来,当时家庭成员有原告和被告邓XX两人。
2、《建房屋协议书》。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建房时,邓XX与原告书面约定建房资金各付一半,房屋建成后各人一半。
3、《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书》是杨XX单方伪造,并骗取村民签名,其内容侵犯了邓XX的合某权益。
4、《申请落户的报告》。拟证明杨XX为了让养女邓代英落户,用欺诈手段某造申请报告,并承诺邓XX本人生育子女不得享受组上分配待遇,侵犯了邓XX的合某权益。
5、申请离婚书。拟证明邓XX是受蒙骗与杨XX结婚,并控诉杨XX的作风不正等行为。
6、《离婚协议书》。拟证明邓XX与杨XX于2007年11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全部约定给杨XX。
7、离婚证和2008年9月16日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拟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复婚,并于当日又办理了离婚手续。
8、《关于私人住房分配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邓XX在2010年5月6日,再次就本案争议房屋拆迁后的分配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邓XX建房资金各付一半,房屋建成后各分一半。
9、土地登记卡。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源于修高等级公路拆迁换来。
10、个人建房清理登记表。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宅基地是当时修高速公路拆原告老屋所补的地。
11、村X组长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987年时,原告与被告邓XX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
被告邓XX口头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母亲段某是有份的,但我没有与母亲达成过房屋建成后每人分配一半的协议。争议房屋的99平方米的地基是当时家里人经过抽签,我抽中给我的。房屋在杨XX没有来时,就已砌了两层,她来了之后才砌的第三层。砌房屋的钱是我借的,我借了三万多元,另外杨XX的小舅舅送了我们五吨水泥和两车红砖。
被告邓X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XX答辩称:一、原告对某案争议房屋主张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不是拆原告老屋所补的安置地。原告的老屋是2007年底至2008年初才被批准拆迁的,原告由此获得了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地;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房屋协议书》是原告一家人为了从杨XX手中夺回本案争议房屋,而伪造。其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争议房屋是邓XX和杨XX共同所建。二、杨XX与邓XX在离婚协议中对某议房屋的约定是合某有效的,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答辩主张,被告杨XX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杨XX是郴州市X村X组村民。
13、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均为被告邓XX。
14、两被告第一次结婚的结婚证和第一次离婚的离婚协议。拟证明被告邓XX和杨XX于2001年3月13日结婚,2007年11月19日第一次离婚。按第一次离婚协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杨XX所有。
15、两被告第二次结婚登记审批表及第二次离婚的离婚协议。拟证明邓XX与杨XX于2007年11月30日复婚后于2008年9月16日又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再次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归杨XX所有。
16、村民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白鹿洞镇X村民建设用地修建详细规划总平面布置图。拟证明原告老屋是2007年底至2008年初才被批准拆迁,原告由此获得了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用地,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不是拆原告老屋所补的安置地。
17、借条及还款收据。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杨XX和邓XX共同筹资所建。
18、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无经济来源,建本案争议房屋其没有出资。
19、对某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两被告共同出资所建,《建房屋协议书》是伪造的。协议中的证明人为原告的子女,协议中所盖的公章也是邓才友利用其管公章的便利,私自所盖。原告提交《关于私人住房分配协议》也是原告一家人为夺取回杨XX的房屋而擅自签订的。
20、本院对某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两被告共同兴建,《建房协议书》及《关于私人住房分配协议》是在两被告第一次离婚后再补签的。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邓XX对某据第3、4、5、6、12、14、15、16、17、18、19、20无异议。对某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宅基地是拆厂房所补;对某据2认为,《建房屋协议书》真实书写时间是2007年;对某据7中的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所写的结婚时间是错误的;对某据8《关于私人住房分配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认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从杨XX手中挽回财产;对某据9、10、11、13,认为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拆厂房所补的地,而不是拆父母老屋所补的地;
被告杨XX对某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拆原告老屋所补偿而来;对某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伪造的;对某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某据5认为,原告举出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并且内容失实,与本案无太大关系;对某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合某有效;对某据7中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婚协议有异议,认为该份离婚协议与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不完全一致,应以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准,并且复婚的时间是2007年11月30日,而不是2008年9月16日;对某据8认为,该协议是非法处份杨XX的财产,属无效协议;对某据9认为,已过举证期,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宅基地是拆原告老屋所获得;对某据10、11认为,已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对某据20无异议。
原告对某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宅基地是拆原告老屋所补偿而来;对某据15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复婚时间是2008年9月16日,而不是2007年11月30日;对某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某证方向有异议;对某据17中的一份欠邓才友现金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不清楚;对某证据18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建本案争议房屋,原告出了资;对某据19、20认为,被告邓XX所讲不是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8、11、12、13、14、15、16、17、20具有真实性、合某、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郴州市X镇X组,房屋共三层,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郴规私地字98第X号和郴集用(2002)字第X号,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拨用”。1998年被告邓XX以修高速公路拆迁建房为由,申请修建私人住宅。经批准后,原告段某与被告邓XX一起出钱于2000年12月开始兴建本案争议房屋。2001年3月13日,被告杨XX与邓XX经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借款建房,于2001年8月份,将本案争议房屋建成。
2007年11月19日,被告杨XX与邓XX因感情不合某议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其中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杨XX。2007年11月30日,两被告复婚,之后又于2008年9月16日再次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两被告再次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杨XX。
另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邓XX在1987年未分户,并一直居住在一起,且邓XX在申请建房的郴州市私人建设申请表中,登记的家庭成员中有原告段某。在1998年因修建高速公路拆迁建房时,原告段某除所被征用房屋外,并没有其他宅基地。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共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本案争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权人。虽然本案争议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均为被告邓XX,但是被告邓XX在申请建房的郴州市私人建设申请表中,登记的家庭成员中有原告段某,且原告在1998年因修建高速公路拆迁建房时,也一直与被告邓XX在一起生活,除所被征用房屋外,并没有其他宅基地。并且原告段某也出资修建了该房屋。因此,原告段某是该争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权人。因被告邓XX与杨XX结婚时,该房屋正在建设,且被告杨XX也出资建设了该房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XX也是该争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权人。据此,原告段某、被告邓XX、杨XX三人均是共有权人,各占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因本案是共有纠纷,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撤销之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段某、被告邓XX和杨XX为位于郴州市X镇X组土地证号郴集用(2002)字第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各占三分之一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承担50元,被告邓XX和杨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红锋
代理审判员段某彪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