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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侯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0年9月1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0年8月1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9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侯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陈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乙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日晚20时许,姜某辉(已判刑)与其小舅邹xx在其大舅邹xx家玩。没过多久,冷水江市X乡计划生育办的工作人员就来到邹xx的家里。当时计划生育办的工作人员出示了工作证件,并告知邹xx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表示要将其带到计划生育办并作出相应处理。在计划生育办的工作人员带走了邹xx之后,姜某辉将此事告知了其兄姜某辉(另案处理)、堂哥被告人姜某、表哥被告人侯某,并告诉了他们计划生育办工作人员所驾驶车辆的特征。之后,姜某辉等人分别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湘x)前去追赶中连计划生育办工作人员所驾驶的小车。晚上21时许,他们在冷水江市轧钢加油站附近发现了计划生育办工作人员驾驶的面包车。这时,侯某就驾驶摩托车载着姜某辉、姜某冲上前去拦住了计划生育办工作人员驾驶的面包车。拦住面包车后,姜某辉朝着面包车前面踢了一脚。这时,张某某从面包车里出来准备和姜某辉等人理论。姜某辉不由分说率先朝张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之后两人就相互扭打在一起。接着,面包车内又下来几名工作人员并试图拉开他们二人,而姜某辉见对方人多就朝着姜某、侯某喊了句“给我打”。尔后,侯某、姜某也和计划生育办的工作人员相互扭打在一起。这时,姜某辉就驾驶着摩托车朝着计育办的工作人员冲了过来,并且撞倒了杨某、李某乙、吴某三人。因有人被撞伤,计育办的工作人员就一起抓住了姜某辉和与他同来的邹xx并拨打了报警电话。

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李某乙、吴某、曾某义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2010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侯某被新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2010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为证实被告人姜某、侯某犯有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抓获经过、请求对姜某、侯某等人从轻处理的报告;2、证人邹xx、童x、李某乙、段xx、罗xx、刘x、姜xx、邹xx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杨某、李某乙、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姜某、侯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侯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日晚20时许,姜某辉(已判刑)与其小舅邹xx在其大舅邹xx家玩。当晚,冷水江市X乡计划生育办的工作人员也来到邹xx的家里。当时计划生育办的工作人员出示了工作证件,并告知邹xx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表示要将其带到计划生育办并作出相应处理。在计划生育办的工作人员带走了邹xx之后,姜某辉将此事告知了其兄姜某辉(另案处理)、堂哥被告人姜某、表哥被告人侯某,并告诉他们计划生育办工作人员所驾驶车辆的特征。之后,姜某辉等人分别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湘x)前去追赶中连计划生育办工作人员所驾驶的小车。晚上21时许,他们在冷水江市轧钢加油站附近发现了计划生育办工作人员驾乘的面包车,被告人侯某便驾驶摩托车载着姜某辉、被告人姜某冲上前去拦住了计划生育办工作人员驾乘的面包车。拦住面包车后,姜某辉朝着面包车前面踢了一脚,计划生育办工作人员张某某就从面包车里出来准备和姜某辉等人理论,姜某辉不由分说率先朝张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之后两人就相互扭打在一起。接着,面包车内又下来几名计划生育办工作人员并试图拉开他们二人,而姜某辉见对方人多就朝着被告人姜某、侯某喊了句“给我打”。尔后,被告人侯某、姜某也和计育办的工作人员相互扭打在一起。这时,姜某辉就驾驶着摩托车朝着计划生育办的工作人员冲了过来,并且撞倒了杨某、李某乙、吴某三人。因有人被撞伤,计划生育办的工作人员就一起抓住了姜某辉和与他同来的邹xx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在此过程中,计划生育办工作人员曾某义被打伤,此后,姜某辉、邹xx被带至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李某乙、吴某、曾某义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2010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侯某在新化县X镇老四网吧被新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2010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公安分局接受询问时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侯某的基本情况;

2、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李某乙及罗xx等人均是冷水江市X乡计划生育办的执法员;

3、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杨某、李某乙、吴某某陈述,证实他们于2010年4月1日晚21时许,前往计划生育对象邹xx家执行公务后途经冷水江市轧钢加油站附近,被邹xx的几名男子亲戚骑摩托车追上后阻拦、殴打;

4、证人邹xx、童x、段xx、罗xx、刘x、姜xx、邹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日晚20时30分许,冷水江市X乡计划生育办的工作人员来到计划生育对象邹xx家执行公务后途经冷水江市轧钢加油站附近时,遭到被告人姜某、侯某等人阻拦、殴打;

5、刑事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姜某、侯某妨害公务案于2010年4月2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6、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侯某被新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10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证实姜某辉等人驾驶的两辆两轮摩托车被办案民警扣押;

8、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姜某辉辨认出了与他一起参与妨害公务案的同案犯;

9、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10)第X号等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李某乙、吴某、曾某义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请求对被告人姜某、侯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证实冷水江市X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X乡计划生育办及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姜某、侯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同案犯姜某辉的供述与辨解,证实2010年4月1日晚20时30分许,他伙同被告人姜某、侯某等人妨害冷水江市X乡计划生育办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打伤执法人员;

被告人姜某、侯某的供述与辨解,证实他们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侯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侯某均积极实施妨害公务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侯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侯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姜某、侯某的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邹卷澜

人民陪审员陈友贵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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