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柘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盛某某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超,被上诉人柘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杨某某,一审第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6日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刘某乙,座落于柘城县X乡X村,用途为宅基,北临坑,东临路,南临路,东西宽为16.2米,南北长为13.3米,使用权面积为215.46平方米。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乙的宅基地是在1982年前经柘城县X乡X村委会批准使用。2001年5月4日,刘某乙向柘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柘城县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审批,将该宗土地登记在刘某乙名下,并于2001年11月6日为其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柘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部分瑕疵,但上述证据中乡政府、村委会的审核意见对该宗宅基地面积和长宽进行了确认。柘城县人民政府为刘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在前,第三人建房在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登记颁证时,上诉人的房屋就已存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使用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柘城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
一审第三人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述称:被上诉人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盛某某原房屋南临东西路,与刘某乙使用的土地东西相邻、南北相邻。2001年11月6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为刘某乙进行土地登记时,将盛某某原房屋占用的土地登记在刘某乙名下,并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伯岗乡X村扩宽道路,盛某某原房屋及土地被拆除占用,现剩余南北长约1.1米、东西宽约5.2米的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上诉人盛某某原房屋被拆除后剩余的土地。被上诉人柘城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时,上诉人盛某某的房屋尚在。被上诉人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登记颁证的土地包括上诉人盛某某房屋占用的土地。因此,被上诉人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盛某某所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证据不足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的(2009)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6日为刘某乙颁发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柘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