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手扶拖拉机行至邓罗公路冯刘营,在超越前方被害人李××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时,拖拉机车厢尾部与摩托车发生挂擦,李××摔倒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人贾××证言、被害人李××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