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以下简称民权金达公司)、周永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给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权金达公司、周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民权金达公司负责人周永华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清华园二号楼工地进行内外粉刷,被告按实际建筑面积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仍欠原告x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不含质保金x元),被告周永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民权金达公司、周永华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份证据,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2份证据,被告周永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周永华的身份情况。第3份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永华签订了关于民权县清华园二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份证据,被告周永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周永华欠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该欠款转移由被告民权金达公司偿还原告。第5份证据,被告周永华于2010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以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一起在民权算账,经对账核算,被告周永华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不含质保金),当日被告周永华重新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
被告民权金达公司、周永华均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民权金达公司、周永华既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5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永华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永华所承建的清华园二号楼工地进行内外粉刷,被告周永华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付工程款95%,下余5%为质保金,从交工之日起到一年结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周永华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仍欠原告的x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周永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本院受理此案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在民权重新对账核算,当日被告周永华为原告重新出具证明,内容为“今下欠刘某某粉刷工程款陆万元整(¥x元),不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民权金达公司、周永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刘某某所诉被告周永华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在诉状中主张x元,在本院受理本案后,原、被告重新对账核算,被告周永华给原告重新出具x元的证明性质的欠条,视为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的认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所欠1000元工程款部分的证据,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周永华所欠的工程款与被告民权金达公司有何种法律关系,所以请求被告民权金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永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含保全费)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5元,被告周永华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赵昌见
审判员陶清
二○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