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又名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系辛某帅之父。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系辛某帅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公司营业部职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丙,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
原告辛某某、高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安保险)、王某乙、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第三人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被告郑州交运集团申请追加了王某丁为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辛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斌、被告河南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高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13时,辛某帅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大桥东侧X号灯杆处因路面结冰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辛某帅和乘坐人辛某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辛某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辛某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是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产权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河南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并为该车进行了内部自保。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8272元、交通费1250元、尸检费500元、检查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x元、估价费160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河南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王某乙、郑州交运集团、第三人王某丁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共计应赔偿x.36元。
被告河南永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河南永安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
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辩称,事故责任应由第三人王某丁承担,该车辆只是挂靠在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实际归第三人王某丁所有。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过错极为轻微,是正常行驶,承担责任也应低于30%,辛某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高某70%。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不合法,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与本案事实不符,尸检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丁向交警队交了x元,原告辛某某已领取鉴定费1000元、辛某帅丧葬费x元、验血费400元,这些费用应加入责任分配。
第三人王某丁辩称,x元是第三人王某丁交的,被告王某乙是正常行驶,事故责任不在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丁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基于人道主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3时,辛某帅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大桥东侧X号灯杆处因路面结冰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辛某帅和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辛某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辛某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辛某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从开封县交警大队领取辛某帅丧葬费x元、尸检费500元、验血费400元,另为被告王某乙垫付验血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辛某帅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无法正常行驶,支付拖车费1500元,该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并支付评估费1600元。辛某帅生前在咸阳众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打工。被告王某乙系第三人王某丁所雇佣司机。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是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产权登记所有人,第三人王某丁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第三人王某丁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被告郑州交运集团为该车在被告河南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并为该车进行了内部自保。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并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
根据案件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305.4元(每人5天X2人)、车损x元、估价费1600元、施救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暂住证、评估报告及相关票据、车辆信息表、车辆自保卡、保险单及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提交的合同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辛某帅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第三人王某丁是被告王某乙的雇主,也是实际车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运集团与第三人王某丁共同管理经营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永安保险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应在限额内向两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检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所称第三人王某丁为原告垫付的验血费,原告也为被告垫付了该项费用,双方互相折抵后,本案不再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6元,被告河南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元;第三人王某丁赔偿下余损失x.6元的30%即x.38元,因第三人王某丁已给付辛某帅丧葬费x元和尸检费500元应予扣除,第三人王某丁仍应再赔付x.38元,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高某某x元。
二、第三人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高某某x.38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辛某某、高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辛某某、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原告辛某某、高某某承担3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325元,第三人王某丁、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0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董合义
审判员刘庆春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