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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6日从陕西榆林监狱押回,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XX、刘XX(均已判刑)、丁XX、李XX(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濮阳县X街X村民董XX的养牛场,盗窃种牛两头。经鉴定价值7900元。案发后种牛已发还被盗失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宣读了同案人刘XX、李XX、张XX的供述,证

人董XX、崔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退赃笔录,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出示了被盗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不是本案的提意者而且是同案人打电话要求参加,应认定为从犯;本案赃物起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本县X村李XX(另案处理)、刘XX(已判刑)、郎中乡X村丁XX(另案处理)、安阳市X乡X村的张XX(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濮阳县X街X村民董XX的养牛场,盗窃种牛两头。经鉴定价值7900元。案发后种牛已发还被盗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0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06年9月28日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几年前的一天下午,李XX给其打电话让去庆祖偷狗。自己去后在李XX村一朋友家,当时还有几个人,李XX与他们都熟悉,李提出说他知道有一家养着牛,挺肥的,商量晚上把牛偷了,其几人都没有说别的。当晚在李XX的带领下去了养牛那人家,用铁棍在养牛场南院墙挖洞将两头成年牛从牛棚中牵出来,然后从麦地里往李家方向把牛牵到滑县李家一同伙家,第二天李XX打电话说牛被失主找回的事实。

2、同案人刘XX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李XX在一起喝酒时,李提出偷牛。后其与李XX、张XX及另外两个人骑摩托车去了庆中村X路西侧一养牛人家。后通过李XX得知另外两人一个叫贾某某,另外一个叫丁XX。张XX、贾某某、丁XX用撬扛在院子南墙打洞将两头牛牵出,后赶着牛从麦地向李家,将牛放在张XX家堂屋东头车棚内的事实。

3、同案人李XX供述证实2005年4月5日下午,其给贾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庆祖药狗吃,贾某某同意。当晚自己去了本村刘XX家,贾某某与丁XX一起过来了,当时张XX也在刘XX家。后在喝酒的过程中,贾某出要偷牛,张就说庆祖西面地里有养牛的。后五人一起去了该养牛场,由于自己与周围人熟悉,怕人家认出来,其就在麦地里望风。他们四人在养牛场南墙上掏了个洞,把牛牵了出来从麦地里朝西走,后将牛放在张XX家堂屋东山的棚子里。当天下午刘XX说牛被公安局的顺着印找到弄走的事实。

4、同案人张XX供述证实其伙同刘XX、李XX、贾某某、丁XX盗窃庆祖种牛的事实。

5、证人董XX证言证实自己在庆中村X路西有一养牛场。2005年4月6日凌晨2时许,其听到狗乱叫,早6时其起床后发现被盗了两头种牛,南院墙上被掏了一个大洞。其与邻居崔XX顺着牛蹄印向西撵到滑县李家,发现李家村东南一人家堂屋东山棚子下面有两头牛,是自己家被盗的牛,派出所民警去后将牛起出。后得知该户就是张XX家的事实。

6、证人崔XX证言证实自己与董XX是邻居。2005年4月6日上午,其与董XX顺着牛蹄印在李家村村头西南角一人家发现了被盗的两头种牛,派出所民警去后将牛起出。后得知该户人家是张XX家的事实。

7、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种牛的价值7900元。

8、案发经过证实2005年4月6日8时许,被盗失主董XX报案称两头种牛被盗。2010年3月16日从陕西省榆林监狱将被告人贾某某押回。

9、(2006)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06年9月28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0、(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进行了判处。

另有:退赃笔录、户籍证明、被盗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参与共同预谋,并与其同案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犯罪的具体实施,故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应认定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赃物起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贾某某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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