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两上诉人的委托理人姚丽萍,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丽萍,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甲于2009年9月25日,2009年11月18日,2010年5月22日,2010年10月6日分别向张某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合计700,000元。四张某条均未约定利息以及归还时间。何某甲拿到钱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张某多次催讨,何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欠。至今借款未归还。何某甲与何某乙系夫妻关系。为此,张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某甲、何某乙偿还借款7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举出的借条属书证,且提交了原件核对;何某乙认可借条是何某甲所写,该证据具有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张某借款给何某甲,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何某甲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予计息,借条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张某有权随时要求何某甲偿还所借的借款。何某甲既未在举证期限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又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何某甲未按张某的要求偿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何某甲、何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何某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何某甲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何某乙对本案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偿还原告张某借款7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偿付。如果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4,920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何某甲、何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归还借款的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何某甲分四次向被上诉人共借款70万元,上诉人无异议,但认定上诉人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错误。一审时,上诉人何某甲外出,致使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更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一审也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致使未查明已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2)该借款系上诉人何某甲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何某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称已归还全部借款的说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称其已归还全部借款,没有提交任何某据加以证明。而事实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不止70万元,答辩人因为考虑被答辩人只有一套五、六十万的房产,因此只起诉部分债权。被答辩人称已全部归还借款,是被答辩人为了逃避债务的狡辩。(2)该笔借款是被答辩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共同偿还正确。何某甲与何某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何某乙称该债务系何某甲个人债务,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何某甲、何某乙为证实借款已偿还,提供了下列四份证据:
(1)2010年5月12日,何某甲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城南分理处卡号(略)转帐280,000元到张某农业银行卡(略)帐上的转帐凭证单据一份。
(2)2010年8月28日,2010年9月10日,何某甲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卡号(略)分别转帐60,000元、130,000元到张某建设银行卡(略)帐上的转帐凭证单据二份。
(3)2010年11月22日,何某甲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卡号(略)转帐100,000元到张某工商银行卡(略)帐上的转帐凭证单据一份。
(4)2011年6月3日,何某甲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卡号(略)转帐206,000元到张某建设银行卡(略)帐上的转帐凭证单据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实上诉人何某甲分五次已偿还张某四笔借款共计776,000元,并且多支付76,000元,已不欠张某起诉的四笔借款。
张某质证认为,对何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某甲另还有三笔借款未还,现还未起诉。
本院认证认为,何某甲、何某乙在二审提供四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何某甲于2009年9月25日、2009年11月18日,2010年5月22日,2010年10月6日分别向张某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合计700,000元。四张某条均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2010年5月12日,何某甲从农行卡号(略)在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城南分理处转帐280,000元到张某农行卡卡号(略)帐上;2010年8月28日、2010年9月10日,何某甲从建行卡卡号(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分别转帐60,000元、130,000元到张某建行卡(略)帐上;2010年11月22日,何某甲从工行卡卡号(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行转帐100,000元到张某工行卡(略)帐上;2011年6月3日,何某甲从建行卡(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转帐206,000元张某建行卡(略)帐上。以上何某甲通过银行转帐共偿还张某借款776,000元。对于上述转账款项,张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除了借贷关系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何某乙于2011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未获得批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得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何某乙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未获得批准。二审期间,何某甲、何某乙自行调取并提供了五笔银行转帐凭单,该证据表明,何某甲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转帐转入张某银行帐号款项共计776,000元,张某二审认可且明确表示双方无其经济往来。因此,何某甲、何某乙认为其已偿还张某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成立。张某要求何某甲、何某乙偿还借款的理由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如认为何某甲、何某乙还有其他借款未还,可另行主张某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某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某、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某、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某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