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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某的丈夫,李某甲的父亲。

原告关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席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两家相邻种地,两家因地界问题曾发生过几次矛盾。2010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在父亲地理帮忙干活,发现被告擅自移动了地界桩,质问被告马某某。不料马某某态度蛮横,对原告进行谩骂厮打。同在地里干活的被告儿子李某甲上前将原告打倒在地,用脚在原告身上踢打,致原告右下颌部、右肩部、左大腿等多处受伤。原告到寺河卫生院住院10天,后到金城医院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近2000元,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被告马某某、李某甲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被告与原告父亲相邻种地,原告父亲多次将界石犁掉,后经村干部解决栽上界石。今年春天,原告父亲种地时又将界石犁掉,被告看见后把界石重新栽上。原告5月20日种地时看见界石后破口大骂,原告与马某某对骂并撕打在一起,原告丈夫王某某也在场,李某甲只是上去拉架,并没有对原告连踢带蹬。过后原告干完农活才回家。再者原告提交的证据造假极为明显,漏洞百出:原告称住院治疗,每天一结账,X号到X号没费用,X号到X号又出现票据,且X号一天就出现票据三张,金额高达600多元。医院现在都是电脑打印收据,原告提交的是先盖章后填写的收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寺河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金城医院X射线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2、治疗费收据两组,住院病历和处方。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被告马某某、李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关某某笔录一份,调查马某某、李某乙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处方及收据矛盾重重,明显造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医疗收据原件有存根、有收据,且均是先盖章后填写,与原告加盖寺河乡卫生院印章的医疗收据存根日期不一致,且费用差距很大,与原告提交的医疗处方划价没有印证之处,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父亲两家相邻种地,两家因为地界发生过几次矛盾,后经村干部调解栽上地界桩。2010年5月20日,原告和丈夫王某某在地里干活时,原告认为被告移动了地界桩,开始谩骂,同在地里干活的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对骂并与原告撕打在一起,被告李某甲也在地里干活,见状上去拉架过程中,踢打原告左腿。当天下午,原被告两家干完农活才回家。原告经寺河乡卫生院诊断,伤情为:右肩部、左大腿软组织伤;左下颌抓伤。事后寺河派出所对原被告均给予行政处罚:给予原告关某某罚款50元,给予被告马某某罚款100元,给予被告李某甲罚款200元。原告为索赔经济损失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元,被告仅同意赔偿300元,为此,本案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相邻种地,应以邻里关某和睦为重,原告无凭无据便认定被告移动了地界桩进而破口大骂,引发纠纷,是错误的;二被告不能冷静处理,与原告对骂、撕打,并致原告身体软组织伤,更是错误的。原告伪造证据,夸大损失,要求被告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为缓和邻里关某,消化矛盾,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李某甲赔偿原告关某某经济损失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与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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