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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某之夫。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带工人给被告的单元房室内刷漆,口头约定工价18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拒绝给付工价。后来被告屋顶粉刷沙灰脱落,被告认为是原告刷漆问题,原告则认为属原建筑施工质量问题,与原告刷漆无因果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价18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并未将其刷漆施工工作完成,且施工质量低劣,给被告造成损失27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工作报酬。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投诉书和灵宝市消费者协会出具的投诉调查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1800元。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陈某某笔录一份,调查肖某某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原被告对各自的陈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对被告位于灵宝市X街中段南侧金桥花园五高家属楼西单元二层东单元房进行内粉刷施工(原告带工人对室内墙壁和屋顶第一次粉刷后,被告进行第一次喷漆,然后,原告带工人进行第二次修补粉刷完工后,被告进行第二次喷漆),工价1800元。原告在第一次粉刷屋顶过程中发现客厅梁上小面积建筑水泥脱落,修补后进行了粉刷,被告喷了第一次漆,原告第二次修补打磨前,主卧室有大面积建筑水泥脱落,原告修补打磨结束,被告第二次喷漆前发现屋顶有大面积裂缝,认为责任在原告,要求原告重做,原告则认为建筑水泥脱落、裂缝,责任在建筑者,拒绝继续施工,为此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500元,被告仅同意给付原告报酬300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约定完成了对被告房屋墙壁和屋顶内粉刷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8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装灯、搬家具若对墙壁有所损害,其有义务给予修补,要求被告赔偿给付劳动报酬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其屋顶原建筑水泥大面积脱落、裂缝,责任在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认为不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动报酬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审判员侯艳芳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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