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手中以每片150元的价格购买盐酸二氢唉托啡50片,后于2006年11月份,以每片18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苑司锋(另案处理)。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苑司锋、杨××、苑××、苑××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手中以每片150元的价格购买盐酸二氢唉托啡50片,后于2006年11月份,以每片18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他人。从中挣取现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苑司锋、杨××、苑××、苑××的证言,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交纳)。
二、违法所得1500元现金,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