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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村民,住(略)。

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4月原告为被告修筑柏油路(位于太康县X镇X村小廖庄自然村)2.16公里,每公里计价x元。该工程于2004年5月26日经被告验收质量合格。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共计x.2元,延期违约金另行计算。

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诉称的路修了是客观存在的,因双方没有合同,具体该路是否被告让原告修的、原告是否违约及所修路的长度被告不清楚。原告修的即使是被告的工程,但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让原告为其修筑太康县X镇X村小廖庄自然村村X路X.16公里(每公里按x元结算)。该工程原告于2004年5月完工,被告于2004年5月验收。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欠原告该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对原告所修筑的该建设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被告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被告验收该建设工程时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于验收后即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款x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损失赔偿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4年5月被告验收该建设工程的具体日期不明确,赔偿损失的时间应从2004年6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履行义务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良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李清淮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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