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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谭、王某某、程某乙与魏某丙、魏某丁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又名程X,程某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述三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程某谭、王某某、程某乙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魏某丙、原审被告魏某丁协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程某谭、王某某、程某乙不服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做出(2009)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程某谭,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杜帅方,被申请人魏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丁要谦,原审被告魏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慕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魏某丙诉称,叶县蓝光电厂因占用叶县X乡X村(以下简称曹庄村)土地,故把该厂30个运输车辆经营指标确定给该村组织经营,曹庄村民委员会根据叶县蓝光电厂所占各组土地多少,将30个运输指标分配给各组,其中我组分到3个指标。2004年初,我组以抓阄的方式确定3个指标的归属,我抓得1个。当时因其小孩尚小,加之一时经济紧张,便和其弟魏某丁协商,将抓到的运输车辆经营指标暂由魏某丁经营,等过二年小孩儿大了,再由我继续经营,魏某丁遂以和程某谈、程某乙、王某合伙经营为由,购得豫D一x号车,以我的名义报村组和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至今。2007年底,我儿子完成汽车驾驶专业学习,并考领驾驶证后,我遂向魏某丁要求返还运输经营指标,自己购车经营,魏某丁一拖再拖,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后,才拿出其于2004年5月18日和程某坦、王某、程某乙的运输车辆编号转让协议一份,已将我的运输编号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程某坦、王某、程某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某坦、王某、程某乙与魏某丁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运输车辆编号(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审中程某坦、王某某、程某乙辩称,一、2004年,原告抓得车辆编号时,在自己无能力经营时才转让经营权,现原告反悔,属违背诚信原则;二、我仨与魏某丁签订的协议不属经营权转让协议,而是买车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存在违法之处,应确定协议有效;三、该协议自签订至今,履行已近四年,已经诚达公司认可,若撤销协议为无效,与行政法抵触;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无效应在撤销权一年法定期间内行使,因此,原告诉请理由不足,应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中魏某丁辩称,一、2004年初,原告抓阄取得一个运输车辆指标,由于当时经济紧张,便与我商量,让我先买车经营,等他想经营时再把车让给他,所以,这个指标就给我了。2004年5月18日,由我与程某坦、王某某、程某乙签订协议一份;二、我未征得原告同意,协议上也不是以原告名义转让,而协议转让是车辆运输编号,只是经营的权利,故协议无效;三、我与原告平时没生活在一起,经济上不是一个共同体,不产生表见代理条件。我收到三被告程某坦、王某某、程某乙1万元转让费,若合同确认无效,我愿返还1万元转让费。

原审查明,2004年,因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简称蓝光电厂)占用曹庄村土地,经有关部门协商,该厂给曹庄村三十个购车运输指标,服务于电厂。曹庄村民委员将该指标分配给各组,其中六组分得购车指标三个,当该组采取抓阄的方法实施后,原告魏某丙抓到购车运输指标一个,因经济困难,无能力购买车辆,于是,原告魏某丙与其弟魏某丁协商,将购车指标给魏某丁,由魏某丁购买,但魏某丁拿到指标一段时间后没有购买车辆。2004年5月18日,被告魏某丁与被告程某坦等人签订书面合同协议一份,甲方:城关乡X组村民魏某丁,乙方:城关乡X组村民程某谭、王某、程某乙,合同内容载明:一、乙方一次性给甲方x元转让费;二、自购车之日起,乙方向曹庄村X组缴纳提取款均由乙方承担;三、自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之日起,甲方所拥有的运输车辆编号由乙方所有,此车与甲方不再有利害关系;四、甲方有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当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等人给被告魏某丁转让费x元。之后,三被告程某坦、王某某、程某乙合伙投资购车一辆,该车车号为豫D一x,后三被告又以原告魏某丙的名义入户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往来。2008年3月左右,被告程某坦、王某某、程某乙将豫D一x车号卖掉,又购买新车,其车牌号为豫D一x车号,继续从事运输业务。2008年3月27日,原告具文起诉。

原审认为,曹庄村X组织群众采取抓阄的方法,分配车辆运输指标时,魏某丙获得了一个指标,该车辆运输指标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当时,魏某丙因经济紧张等原因,将车辆运输指标转让给魏某丁。魏某丁未实际购车经营,在未告知且未征得魏某丙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运输指标转卖给被告程某坦、王某某、程某乙,被告魏某丁与被告程某坦、王某某、程某乙的转卖协议应为无效。三被告辩称协议有效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造成该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者是被告魏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某丁与被告程某坦、王某某、程某乙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终止履行。

本院再审过程某程某谭、王某某、程某乙申请再审称,车辆编号转让协议有效,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审原告虽然取得1个经营指标,但原审原告及魏某丁均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车辆,电厂是不会等到他们有能力购车时再生产的,所以当时村委研究,2004年6月30日前不把车辆买回来,经营指标作废,魏某丙及魏某丁是自愿作出决定,向三原审被告转让经营指标的。2、魏某丁与三原审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虽然魏某丙现在违心不承认,但已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转让协议是有效的。3、原审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004年,原审原告没有经营能力,便把经营指标转让给三原审被告,现在生意好了,便又想收回经营权,充分说明违背了诚信原则;4、原审被告王某某等属善意取得。5、魏某丁同其他三原审被告签协议,原审原告应该早就知道,该协议是公开、透明的,诚达公司及村委知道,全村群众都知道,魏某丙不知道与事实不符。6、原审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魏某丙辩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因为原审原告与魏某丁之间不存在转让协议,当时原审原告是有条件和附期限将经营权暂时交给魏某丁经营,不存在转让,但后来没有经原审原告的同意,魏某丁越权将经营权转让给三原审被告,而三原审被告是明显知道经营权属原审原告的主观是存在恶意的;另外,魏某丁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的行为,因为他们是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被告魏某丁辩称,魏某丁与其他三原审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魏某丁超越了自己的权利,侵害了原审原告的权益,表见代理及善意取得不适用本案。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再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蓝光电厂占用曹庄村土地,经有关部门协商,该厂给曹庄村X个购车向电厂送煤的指标。该村民委员会将30个指标分配给各村X组,约定于2004年6月30日前不把车辆买回来,经营指标作废。其中曹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分3个指标,利用抓阄的方法,原审原告魏某丙得到了1个指标。魏某丙得到指标后,因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车辆,就把购车运输指标交给了其弟弟魏某丁,魏某丁取得指标后也没有购车,而是把指标又转让给原审被告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三人,双方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魏某丁把运输车辆编号(购车送煤指标)转让给王某某等三人,王某某等三人向魏某丁支付转让费x元,另外王某某等三人向曹庄村X组负责缴纳提取款,上述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王某某等三人向魏某丁支付转让费x元,另外王某某等三人通过魏某丁,魏某丁又通过魏某丙向曹庄村X组缴纳了x元的提取款。王某某等三人得到指标后合伙投资数10万元,购置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于2004年6月22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入户登记,号牌豫D-x,户主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X乡政府院,从事向电厂运输煤炭业务。后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将豫D-x号货车卖掉,购买新车,其车牌号变更为豫D-x继续从事运输业务。2008年3月27日魏某丙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魏某丁与王某某等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以上事实有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是保证蓝光电厂用煤需要而设立的运输公司。原审原告魏某丙通过群众公开抓阄的方式取得的运输指标,只是准予在一定时间内购置车辆参与该公司运输经营的前提条件,但魏某丙、魏某丁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购置车辆,该购车指标将面临被收回重新分配给他人购车经营的风险。此时魏某丁在有效期内与程某甲、王某某、程某乙签订运输指标转让协议,将该购车指标转让并收取转让费x元,足以表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后王某某、程某乙、程某甲等三人投资购置车辆,并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入户叶县诚达运输公司,参与向蓝光电厂供煤运输,经营长达四年之久;另外程某甲等三人通过魏某丁,魏某丁又通过魏某丙向曹庄村X组缴纳了提取款,被申请人魏某丙称原审被告魏某丁与王某某等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运输指标转让协议,无证据证实,且其也不能举出自己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的证据,故魏某丙要求依法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魏某丁辩称我未征得原审原告同意,协议上也不是以原告名义转让,而协议转让的是车辆编号,只是经营权利,故协议无效,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被告程某甲三人辩称原审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车辆运输指标在不购买车辆参与经营前提下,并不带来财产上的受益,原审认定其是一种财产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魏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魏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李付晓

审判员蔡昆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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