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系被告田某某之母。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2009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田某宇。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并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没有打骂原告,现原告已有6个月的身孕。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2009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田某宇(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三组合柜1套、木制沙发(两个单人的、1个三人的、1个茶几)1套、玻璃长条桌1张(已损坏)、三组合条几柜1套、梳妆台1张、电视柜1个、写字台1张、布艺衣柜1个、钢丝床1张、台扇2台、10条被子、8条夹单子、2条被罩、1条毛毯、4条床单。原、被告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小麦600公斤、现金1100元(2010年11月13日被告出售玉米所得)。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另有存款x元(户名田某某,现原告持有存单)。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