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31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协商未果,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前款中也分别明确合同签订地点为湖南长沙及湖南长沙宁乡。因此,宁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