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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084-1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_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08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与被上诉人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超人杰克》、《超人艾斯》提起诉讼的两案具有关联性,核心证据和事实基本相同。统一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仅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2010)湘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长沙市天心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原审法院经上级法院批准有权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对本案亦具有级别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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